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31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美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伍仟零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借款契約書之其他契約條款第4條約定(司促卷第10頁),
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
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之利息利率為年息6.922﹪(違約金依不同計付
期間,各為前開利率之10﹪、20﹪),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
按年息6.92﹪計算利息(違約金請求利率亦隨之減縮,本院卷第37至38頁)。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
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
年2月24日至118年2月24日止,共84期,約定利息為第一個月至三個月按年利率1.88%固定計算,第四個月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5.18%計算(被告逾時合計為6.92%),並約定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
上開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並另應給付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自114年4月2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63萬5,00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述債務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
、牌告利率異動查詢單、
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單為證(司促卷第9至15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
自認,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 | | |
| | 自11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92%計算之利息。 | 自114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