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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63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31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傅上華  
            許平   
被      告  張蔚清即月桃清潔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96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03,522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所訂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總約定書第42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100,000元,借款起訖日、利率均如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所載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10月17日、113年12月17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經催告後仍未履行,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2,003,522元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授信綜合額度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最近截息日畫面截圖、月調利率畫面截圖等文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授信綜合額度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7條之23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