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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63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316號
原      告  旭瑞文化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亦衡  
訴訟代理人  郭嘉惠  
被      告  劉恆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經營之「浪LIVE直撥平台」購買虛擬代幣使用,今尚積欠消費款新臺幣90萬元未償,民法給付遲延規定向本院起訴請求給付等語。經查,參諸兩造簽訂之「浪LIVE平台」服務條款拾參、一般條款約定:「本條款之解釋與用,以及會員因使用本服務而與本公司間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依中華民國法律解釋適用之(不含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或其他類似法規)。因本條款而生之爭議,您同意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可知兩造就本件契約所生之訴訟,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復審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無涉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依兩造前揭約定,本件自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科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