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631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家宏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鑫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
5萬4,549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二、
經查,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經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然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97萬8,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4,54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國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