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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63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320號
原      告  陳嬿柔  


訴訟代理人  呂紹聖律師
被      告  楊琇羽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君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間有借用帳戶需求,曾仔細追問因工作結識相當時間之訴外人李哲侖之財務狀況,李哲侖表明無欠債或遭他人追討債務情形,原告向李哲侖商議借用其名下從未使用及進行交易之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富證券公司)帳號161605號帳戶(下稱系爭元富證券帳戶),經李哲侖應允後,由原告開啟系爭元富證券帳戶之行動應用程式(即APP)功能,並由原告以系爭元富證券帳戶進行股票買賣交易,且委請李哲侖以其名義開通新光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新光帳戶)作為股票交割帳戶,系爭新光帳戶內之款項均係原告所提供,原告方為系爭元富證券帳戶內股票之真正所有權人,僅係委託李哲侖代為保管該等股票,故原告與李哲侖間就該等股票存在借名契約關係。被告竟主張系爭元富證券帳戶內之股票為李哲侖所有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768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4年9月5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扣押系爭元富證券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然原告既為系爭股票之真正所有權人,並已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與李哲侖間就系爭股票之借名契約,李哲侖亦同意返還系爭股票,雖因系爭股票遭強制執行而無法協同辦理移轉登記之行政手續,其仍已將系爭股票之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符合物權變動之要件,原告自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股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應予撤銷。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系爭股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無法證明系爭股票係以原告所有之金錢購買,難認系爭股票係其所有。縱認原告確實將金錢存放在系爭新光帳戶內,然原告交付予李哲侖之物乃金錢消費物,系爭股票,由李哲侖之證述,亦無法證明原告與李哲侖間就系爭股票具有借名契約關係,而原告將金錢存入李哲侖所有之系爭新光帳戶時,權利即移轉於李哲侖,原告對該金錢之所有權已不存在,僅有消費寄託物返還債權,則李哲侖再以自己所有之存款權利購得系爭股票,系爭股票之所有權益當歸屬於李哲侖,自得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況倘認原告與李哲侖間就系爭股票有借名契約關係,然於李哲侖將系爭股票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前,原告仍非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無從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仍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權利。是原告就系爭股票,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提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股票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前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109號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新北地院執行處聲請對李哲侖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3742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就被告所陳報李哲侖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之財產囑託本院執行處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且於114年9月5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李哲侖於執行債權範圍內收取對元富證券公司之股票證券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元富證券公司亦不得對李哲侖清償,元富證券公司於114年10月2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陳報已依系爭扣押命令就系爭股票予以扣押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下稱執行卷)確認無訛,並有元富證券公司陳報狀暨客戶餘額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兩造就上情亦無爭執,首認定。
 ㈡又原告主張其與李哲侖間就系爭股票存在借名契約關係,其方為系爭股票之真正所有權人,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故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股票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與李哲侖間就系爭股票存在借名契約關係:
 ⑴借名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置於他方名下,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之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契約之約定,通常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借名人始為真正所有人或權利人(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5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與李哲侖合意,向李哲侖借用之系爭元富證券帳戶供原告進行股票買賣交易,並借用李哲侖之系爭新光帳戶作為股款交割帳戶,系爭元富證券帳戶內之投資收益均歸原告所有,風險亦由原告自行承擔等情,有原告與李哲侖於113年1月2日共同簽署之帳戶借用協議書3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199至200頁;執行卷內114年9月12日到院民事聲明異議狀所附之帳戶借用協議書,下各稱系爭第一至三份協議書,合稱系爭協議書)。雖被告否認系爭協議書之形式真正,惟證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伊與原告於113年1月2日,在臺北市民生社區華南銀行旁邊的7-11超商簽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都是各簽1份,主旨是差不多的,只是有些關鍵字稍微修改而已,簽完全交由原告保管,系爭第一份協議書是以ChatGPT擬稿的,所以全部都是電腦字體,討論後原告認為要有親筆書寫的筆跡,又當場重新製作了系爭第二份協議書,在立協議人資料及協議內容第一、二條部分,改以部分手寫記載,但後來原告又覺得系爭第二份協議書之協議內容第二條手寫部分之「所有台股+美股」字樣,應該要再加上「元富」二字,因此又簽了系爭第三份協議書,把協議內容第二條手寫部分更為「所有元富台股+美股」,伊簽完系爭協議書後,才將系爭元富證券帳戶借給原告,當時伊的系爭元富證券帳戶是新的證券帳戶,伊沒有使用過,伊知道原告在進行離婚訴訟,基於朋友幫忙,才會應原告要求,將系爭元富證券帳戶借給原告使用,把證券操作帳號及密碼告知原告,均由原告自行操作買賣股票,伊都不知情,有時候原告操作卡關,會請伊代為詢問業務員該如何處理,伊就是代為詢問業務員,並將業務員之回答轉知原告等語詳(詳見本院卷第258至265頁),足認系爭協議書確為原告與李哲侖所簽署,其形式真正並無疑慮。復參以原告提出之其與李哲侖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9至53、57至71頁)、原告任負責人之訴外人美好關係有限公司(下稱美好公司)存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9、177至179頁),可知原告確有向李哲侖表示欲購買股票之金額、張數等資訊,及請李哲侖下載憑證、提供證券業務員電話,並以美好公司帳戶匯入款項至股款交割之系爭新光帳戶,且多次詢問李哲侖系爭新光帳戶內之存款餘額,李哲侖均會截取帳戶餘額頁面傳送予原告,而原告更曾於114年4月1日向李哲侖傳送訊息稱:「你信用要好喔」、「我放很多錢在你的新光元富股票帳戶」、「不能有瑕疵啊」、「不會被扣錢吧」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復有原告登入系爭元富證券帳戶行動應用程式之紀錄(見本院卷第55頁),核與證人李哲侖前揭證述內容相符,益徵其所言非虛,原告與李哲侖間確有如系爭協議書內容所載之原告向李哲侖借用系爭元富證券帳戶進行股票買賣操作之協議。是系爭股票乃原告借用李哲侖名義,由李哲侖寄託予元富證券公司,元富證券公司再寄託予集保公司,而管理、使用、收益均由原告為之,則原告與李哲侖間當屬借名契約關係。
 ⒉原告就系爭股票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⑴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者,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始得提起。又所謂就強制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原告與李哲侖間就系爭股票存在借名契約關係,已如前述,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李哲侖固負有依借名契約約定履行,及於借名契約終止時,將借名存放之系爭股票返還原告之義務,然前開義務係屬於債之關係,僅於原告與李哲侖間發生效力,並非對於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原告自不能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排除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股票之強制執行行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股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附表:
證券名稱
證券代號
股數
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
1727
8,000股
藥華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
6446
1,000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