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6324號
原 告 洪惠萍
唐欣
唐志豪
被 告 唐一強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
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0條第1項復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裁判分割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暨坐落其上同段24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及同段1040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同段26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核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上開不動產所在地新北市板橋區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