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36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宋誠耘
王柏茹
被 告 張宣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捌仟零玖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簽訂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第8條約定,本契約甲方(即被告)不履行本契約書約定事項致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電子授權驗證於民國112年3月6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83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7年,自實際撥款日起,每月為一期,依約定利率,按年金法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還款,即喪失
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茲因被告對原告及其他金融機構均負有債務,
於114年4月18日協商成立債務清償方案,兩造簽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約定被告應自114年5月10日起分期清償債務至清償完畢,如未依協議書清償者,未到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回復原契約條件。詎被告未依約履行清償,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回復原契約條件,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本院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898號
裁定暨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毀諾通知函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5、37至45頁),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呂俐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