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36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揪起來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揪起來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曾予謙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八十九萬七千四百一十四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揪起來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曾予謙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
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保證書第8條、授信約定書第32條及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下稱週轉金契約)第10條在卷
可稽(分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第29頁、第39頁),是本院就
本件訴訟應有
管轄權。
二、被告揪起來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揪起來娛樂公司)、曾予謙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揪起來娛樂公司於民國113年10月7日邀同被告曾予謙為連帶
保證人,並與原告簽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及週轉金契約,約定就被告揪起來娛樂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限額
暨其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金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主
債務人負連帶清償責任。
嗣被告揪起來娛樂公司依
上開約定向原告借款2筆,分別為52萬元、48萬元,其中㈠52萬元部分,約定借款
期間自113年10月23日起至118年10月23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565%計算,起訴時為3.25%(計算式:1.685%+1.565%=3.25%);㈡48萬元部分,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1月14日起至118年11月14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565%計算,起訴時為3.25%(計算式:1.685%+1.565%=3.25%)。另均依動撥申請書兼
債權憑證第7條約定,被告如未依約還款時,本金自視為到期日起及利息自應付息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遲延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揪起來娛樂公司
未依約繳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項約定,
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合計89萬7414元(計算式:9萬2399元+8萬7084元+36萬9589元+34萬8342元=89萬741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迭經催討無效,而被告曾予謙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週轉金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揪起來娛樂公司、曾予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週轉金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利率歷史資料查詢、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及往來明細查詢等為證(分見本院卷第17-49頁、第83-109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揪起來娛樂公司、曾予謙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週轉金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揪起來娛樂公司、曾予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 | | | |
| | | 自11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5%計算之利息。 | 自11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 | | 自11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5%計算之利息。 | 自114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