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8/15-8/16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63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37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吳金城  
被      告  謝明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萬5,093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1日起至民國114年4月11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4月12日起至民國115年1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民國115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萬8,4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萬5,0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兩造間信用借款約定書第30條約定以原告總行或有業務往來之分行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7頁),又原告總行係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是兩造應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7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以週年利率10%計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原借款利率之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回復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又若被告未依約清償本金,則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被告僅繳納至114年3月10日之借款本息,其後即未再清償本息,依約被告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給付原告所欠借款本金56萬5,093元及其依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遲延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線上成立契約系統畫面列印資料、信用貸款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放款利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53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是綜衡本案卷存事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既已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被告雖未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為兼顧兩造之公平,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