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37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白書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萬5,19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汽車貸款借據
暨約定書(下稱
系爭約定書)第7條
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故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
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借款
期間自113年6月21日起至120年6月21日,共7年,每月為1期,共84期,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2.83%固定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自114年5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被告喪失
期限利益,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40萬5,19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系爭約定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收件回執等件(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為證,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庭嘉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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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11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