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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63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375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汪宜安  
被      告  朱嘉權    曾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956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90年3月13日簽訂信用卡契約(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且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依年息17.885%計算至清償日止。被告尚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自利息欄所載起息日起之利息未期清償(其中104年9月1日後之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降為按年息15%計算),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信用卡契約、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956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蔣佩璇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本金
利息
15萬2317元(含右列起息日前已發生之循環利息2360元)
左列本金中之14萬9957元,自92年3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7.885%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