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376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孫志成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即新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3,681元,及自民國92年4月2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
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
合併後存續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319條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
合併準用之。查訴外人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北銀行)前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
合併,並定
合併基準日為民國94年1月1日,富邦銀行為消滅公司,
台北銀行為
存續公司,並同時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12月23日金管銀㈥字第0930036641號函、台北富邦銀行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4頁),是
台北銀行及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台北富邦銀行概括承受。
二、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原
債權人即訴外人
台北銀行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因
本約定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頁),原告以其受讓台北富邦銀行對被告之信用卡債權而提起
本件訴訟,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為有
管轄權。
三、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2月16日向
台北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
所載之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未清償之消費帳款本金按週年利率18%計算循環信用利息,
嗣因
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自該日起
遲延利息以週年利率15%計算。
詎被告自92年4月25日繳款8,000元後即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本金143,681元及利息未償還。嗣台北富邦銀行於93年12月24日將其對被告之前開信用卡
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4年1月26日以登報公告方式通知被告
上開債權讓與情事。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就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務明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本院卷第11至28頁),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