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397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瑞昇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楊千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授信往來契約書(下稱
系爭授信契約書)第19條
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瑞昇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昇公司)於民國112年7月10日邀同被告黃緯玲、楊千慧擔任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授信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約定借款
期間自112年7月13日至115年7月13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之
非大額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0.5%計算,
自實際墊借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利息按月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停止營業
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瑞昇公司於公司網站公告於114年8月12日停止營業,該停業消息亦經媒體披露,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瑞昇公司
迄今尚積欠借款本金305萬5,525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爰就其中之300萬元
為一部請求(其餘債權未拋棄);又黃緯玲、楊千慧
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授信契約書、動用申請書、新聞媒體報導、瑞昇公司停業公告、放款帳卡明細列印處理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林詩瑜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