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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64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41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吳照國  
被      告  吳長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78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15,7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授信約定書第2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4頁),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與伊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契約書,借新臺幣(下同)80萬元,借期間自113年5月15日起至118年5月15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575%機動計算,違約時為2.295%(計算式:1.72%+0.575%=2.295%),並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按逾期期數加計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僅繳息至114年5月14日,經原告依約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抵銷存款後,尚欠本金64萬7,24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據、授信約定書、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得於為被告供擔保後准予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8,78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本金
年息
利息計算期間
違約金
1
647,248
2.295%
自114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6月15日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