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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64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41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鄭哲銘  
被      告  小將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羅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參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肆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第2章第5條、貸款總約定書第2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16頁),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45、47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小將亭有限公司(下稱小將亭公司)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邀同被告羅建忠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借據暨約定書,並於同日申請動撥借款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月18日起至115年12月18日止,利息按原告一個月期指數型定儲利率加計年利率5.04%機動計息(現為6.78%),並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遲延還本付息,除依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小將亭公司自114年7月18日起未依約清償,尚欠借款本金82萬1,20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貸款總約定書第10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經原告累次催索均置之不理,羅建忠應與小將亭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借款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2份、帳務資料2份、一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且被告均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