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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64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421號
原      告  蔡珮甄  
被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條第1項所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336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確認被告執有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經本院前於民國114年9月9日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其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於同月15日送達予原告,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及繳費資料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