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42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美莉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萬6724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
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
經查,經濟部於民國109年8月25日以經授商字第10901112700號函及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原告與訴外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合併,並以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以原告為
存續公司,有
上開函文及公告登報資料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25頁至第28頁),是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有明文。原
債權人即訴外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安泰銀行)與被告,就
本件信用借款契約之
法律關係所生訴訟,於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書)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3頁),
嗣安泰銀行將系爭契約所生債權輾轉讓予立新公司,立新公司因
債權讓與關係而受上開約定之
拘束,原告復因與立新公司合併而承受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三、又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3年4月5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約定利息計付方式為前3期按週年利率3%固定利率計算、第4期起按週年利率12%固定利率計算,如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無須經原告通知即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僅還款至94年9月26日即未再依約還款,尚欠本金53萬6724元。嗣安泰銀行於95年6月16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再於99年10月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歐凱公司),歐凱公司
復於同日讓與系爭債權予立新公司。嗣原告因合併而概括承受立新公司
所有權利義務,並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被告之時點。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62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經濟部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12700號函、第00000000000號函、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告登報資料、信用借款契約書、帳務明細各1份及債權讓與聲明書3份等為證(本院卷第11至21頁、第25至28頁),經
核與其主張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3萬62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1月20日(本院卷第33頁、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