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42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王筑萱
被 告 李景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2,901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雙方合意因該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4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69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94年2月4日起至99年2月4日止,利息前3期按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年利率12%固定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分60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於94年9月5日後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622,901元及利息
迄未清償。又安泰銀行於95年6月16日將對被告之
債權及該債權下之一切權利、名義、義務及責任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並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長鑫公司
復於99年10月1日將
上開債權讓與歐凱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凱公司),歐凱公司另於同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立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
嗣立新公司於109年8月25日經經濟部核准與原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原告為
存續公司,概括承受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次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2,9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帳務明細、安泰銀行債權讓與聲明書、長鑫公司債權讓與聲明書、歐凱公司債權讓與聲明書、經濟部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號、第10901112700號函及報紙為證,
核屬相符,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2,9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