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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64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43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鍾文瑞  
            王筑萱  
被      告  呂惠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813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8日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77萬元,借期自93年8月20日起至98年8月20日止,利息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60期,前3期年息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年息12%固定計算,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被告尚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未按期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又系爭貸款契約所生債權經讓與而由原告取得,並依法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通知,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系爭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貸款契約、放款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聲明書、合併核准函及公告等件為證,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813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本金
利息
60萬1342元
自民國114年月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