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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64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43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鍾文瑞  
被      告  許瑞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1 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
  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
  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未清償,安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經讓與原告。而被告前與安泰銀行簽立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固約定因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該合意管轄條款係被告與「安泰銀行」間之約定,原告雖自安泰銀行受讓本件債權,但前揭借款契約之當事人,原告與被告間即無合意管轄之約定;況被告並未提出其與債權讓與人間關於合意管轄約定之抗辯,本件自無民法第299 條第1 項規定之用。又被告係設籍於臺南市,有其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被告戶籍地所在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登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