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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64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4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紀亮維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449號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一審判決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0萬2,584元,自民國114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73%計算之利息,自114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萬5,496元,及自11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03%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原審卷第105頁)。經核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110萬2,584元自114年7月12日起至原審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0月12日(見原審卷第9頁)止之利息,及自114年8月13日起至114年10月12日止之違約金,暨命上訴人給付14萬5,496元自114年7月2日起至114年10月12日止之利息,及自114年8月3日起至114年10月12日止之違約金部分,共計2萬8,34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7萬6,422元(計算式:110萬2,584元+14萬5,496元+2萬8,342元=127萬6,42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27、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4,7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