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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64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46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陳德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下,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合意指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多數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契約,即與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是當事人合意定數管轄法院時,雖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院,如合意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自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據兩造間成立之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信用系爭契約),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系爭契約第15條固約定:「......甲方(即被告)不履行本契約致涉訟時,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原告為法人,且系爭契約約定條款為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被告陳明其戶籍設於桃園市,實際居住地亦為桃園市,至臺北應訴不便,聲請移送管轄至被告之居所地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等語,並提出身分證影本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經本院查核被告之戶籍地確實設於桃園市,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限閱卷)。考量臺北市與桃園市地理位置有一定距離,倘許原告挾其經濟優勢以事先擬定合意管轄約定,強令被告遠赴本院應訴,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將放棄其應訴機會,反觀原告為銀行法人,分行普及各地,縱須至被告住所地管轄法院應訴,亦可委由該地鄰近分行之職員到庭,認兩造間系爭契約約定條款關於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為保護經濟上弱勢之被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用,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管轄法院。從而,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其住居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