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49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13樓及68號1、2樓、2樓之1、7樓、9樓
被 告 劉愛琳(原名:劉澄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玖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玖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個人信用貸款約定事項之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見補字卷第15頁),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二、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4,983元,及自民國95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4年12月24日以民事聲請更正狀變更聲明第一項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1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6年1月17日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下稱
系爭函文)核准合併後,大眾銀行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是原大眾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又被告於93年12月間向原告借款25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計84期,利息
按年息15%固定計算,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如未繳清每月應攤還之本息或本金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應自繳款截止日起至償還日之前一日止,就逾期之當期應繳本息或視為全部到期之本金餘額,依前開約定利率計付延滯利息,且逾期
6個月以內者,加計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加計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99年9月14日起尚有24萬4983元未為清償,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如數給付。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
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電腦帳務資料、呆帳案件交易明細查詢、系爭函文等件為證(見補字卷第13至17頁;本院卷第23、25、2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檀林詩涵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