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49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傑皓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4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94,32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
兩造簽訂之約定書2紙第21條、保證書第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
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傑皓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傑皓公司)於民國111年2月14日邀同被告丁韋智簽訂保證書擔任連帶
保證人,保證傑皓公司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
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等,在本金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而傑皓公司自111年2月15日起陸續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合計為2,000,000元(各借款金額、借款
期間等分別如附表所示,下合稱
系爭借款)。
詎被告傑皓公司僅償還部分本金1,005,679元,及繳付利息至114年3月15日止,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994,32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約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傑皓公司應清償
上開款項;另被告丁韋智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付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之等語,
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94,32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2紙、借據2紙、催告函2紙、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繳息紀錄明細表、存款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25頁、第45-48、53頁),
核屬相符,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桂英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200,000元 (借款期間:民國111年2月15日起至116年2月15日止) | | 自民國114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75%計算之利息。 | 自民國114年4月16日起至114年10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0.3675%計算,自民國11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735%計算之違約金。 |
| 1,800,000元 (借款期間:民國111年2月15日起至116年2月15日止) | | 自民國114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75%計算之利息。 | 自民國114年4月16日起至114年10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0.3675%計算,自民國11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735%計算之違約金。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