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649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許勝雄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該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查原告與
被告間所簽立之住宅貸款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第26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
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從其規定,且不得排除
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
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見本院卷14頁),足見
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所生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涉訟,合意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雖本院因
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而有
管轄權,但
本件訴訟性質上非專屬管轄訴訟,且上開合意管轄約款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是原告向本院起訴,已違反上開
合意管轄約款,
揆諸前揭說明,
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
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