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49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志聰即任祥土木包工業
魏佩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9,595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7.88%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7萬8,798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7.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之貸款總約定書第20條,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個別約定事項第4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13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志聰即任祥土木包工業(下稱張志聰)於民國113年8月8日邀同被告魏佩真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15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均自同年月9日起至116年8月9日,借款利率均按原告1個月期指數型定儲利率浮動加年息6.14%機動計算(違約時均為年息7.88%),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均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另應給付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張志聰就上開借款均自114年7月9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兩造簽訂之貸款總約定書第10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分別尚欠35萬9,595元、107萬8,798元及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魏佩真既為前開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自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
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
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動撥申請書(放款類商金專用)、1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表、結清/催收/呆帳還款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29頁),
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