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50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李世民
被 告 許中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玖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一八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依
兩造所訂立之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一次撥付型
適用)其他契約條款第8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故本院對
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與原告簽訂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一次撥付型適用)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1萬3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09年10月14日起至116年10月14日止,共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約定利息自撥款日起,按原告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2.38%機動計付(違約時為週年利率13.18%),倘遲延還本付息,除按約定利率
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兩造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即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兩造前雖曾於112年11月間依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簽訂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並經法院
裁定予以認可,然被告於114年2月起毀諾,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各債務回復依各
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因被告未依約清償,
迄今尚欠借款本金61萬966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一次撥付型適用)、交易明細查詢、本院11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083號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
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