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50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歐京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被 告 徐良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玖仟伍佰玖拾壹元及美金壹拾伍萬零肆佰貳拾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授信契約書之授信共通條款19條約定,因本契約書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9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
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未明示幣別者下同)560萬3,279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嗣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6萬5,591元及美金15萬420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17頁),
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歐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京公司)邀同被告張天勝、徐良瑟為連帶
保證人,簽訂授信契約書,約定授信總額新1,000萬元範圍內,與原告授信往來,並特約被告歐京公司得委請原告開發即期或遠期信用狀墊付外幣款項,並依原訂墊款利率、外幣放款利率、或相關文件記載之利率計算利息,遲延日依原告原告之基準利率加年率2.5%計算
遲延利息。如有一部遲延還款,即喪失
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如未依約履行,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遲延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遲延利率20%計收違約金。
(二)被告分別於113年12月24日、114年5月15日申請開發遠期信用狀,原告依約分別於押匯日即114年1月6日、114年6月2日為被告墊付附表一所示之2筆美金墊款,被告於匯票到期日仍未依約付款,尚積欠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墊款金額、利息(含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三)被告於114年3月12日申請開發國內期信用狀,原告為被告墊款183萬6,912元,
嗣後兩造另約定被告於114年3月19日向原告為附表二所示之新臺幣貸款取代前開墊款,
惟被告未依約於114年7月18日匯票到期日一次清償,原告依授信約定書之自動轉帳約定條款之約定,抵銷原告存款86萬5,409元,被告尚欠如附表二所示計息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四)附表一之墊款金額合計美金15萬420元,依本件起訴前一日前114年10月14日美金收盤匯率30.805換算為463萬3,688元(計算式:15萬420元×30.805=000000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附表二積欠之96萬9,591元,被告共積欠原告560萬3,279元(計算式:463萬3,688元+96萬9,591元=560萬3,279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商業信用狀約定書、進口逾期日報表各1份、進品單據到達通知單2份、催告函及回執、
存證信函及回執、開發國內不可銷信用狀申請書、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匯票、貸款本息攤還表各1份、放款利息收據2份、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78頁),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附表一:美金墊款
附表二:新臺幣借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