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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65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50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陳渝淇  
被      告  薛洋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陸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簽立信用卡約定條款,而依照該契約第28條項約定,就該等契約所涉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6頁),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7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約定如未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依年息15%計收循環信用利息,並依該循環信用利息,在逾期6個月以下者,加收10%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加收20%違約金。今原告消費款項已達新臺幣(下同)18萬4,654元,尚有利息及違約金亦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申請書、帳務資料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1頁),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予以准許。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