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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65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52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00樓、00樓及00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康家暐  
被      告  彭義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柒仟肆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肆仟捌佰零捌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自第十期後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三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參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3條約定,於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1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25日與原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000元為限度,借款期限自105年7月25日起至106年7月25日止,於被告於原告銀行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於期滿30日前,如被告未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銀行審核同意,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7.3%固定計付,如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則按週年利率20%(110年修法後變更上限利率為16%)計算,兩造於112年7月20日調整信用額度為510,000元。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507,433元及利息未為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即應清償全部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雖曾就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8725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辯稱兩造間之債務尚有糾葛,然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再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1份、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現金卡/e貸寶)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調額同意書2份、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1份、額度型貸款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1份、利息餘額查詢1份、交易紀錄一覽1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57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7,35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陳姿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