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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65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523號
原      告  國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自強  
訴訟代理人  張展寧  
被      告  謝宗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2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裁判,亦未提出被告可資送達之處所、年籍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及補正,該裁定於同年10月3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然原告逾期仍納裁判費及補正上開項目,有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參,其訴難認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則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