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52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榮鑌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參仟玖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零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契約第19條(本院卷第17頁)約定
可憑,故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等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向原告清償,如有遲延履行時,應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以年息15%計算之利息。被告持卡期間,累計尚欠30萬3994元(本金26萬8014元、已到期利息3萬5980元)迄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
核與其主張相符,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及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綜上,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612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