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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65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54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潘俐君  
            曹逸晉  
            陳沂玟  
被      告  馮天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22,36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凱基銀行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書)第12條,因前開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司促卷第5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與伊簽訂系爭借款契約書,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借款期間為113年1月18日至120年1月18日,利息依伊指數利率加計4.78%計算,每月繳付本息一次,逾期清償時,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被告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1,522,36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本金1,522,36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與其提出系爭借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凱基銀行指數利率資料等件(見苗院卷第25至39頁)互核相符,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劉其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編號
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請求期間
週年利率
1,522,368元
自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6.52%
自113年10月16日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
0.652%
自113年10月16日至清償日止,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
1.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