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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65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555號
原      告  秦美娥  


訴訟代理人  張嘉哲律師
被      告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釧溥  


訴訟代理人  孫寅律師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有事證尚待調查,認有再開辯論
  之必要,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