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56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御星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詠翔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9萬1,196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3.49%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三、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13萬1,000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9萬1,1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御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御星公司)於民國113年5月24日與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借款
期間自113年5月28日起至116年3月29日,利息按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1.78%計算(違約時為週年利率3.49%),自首次動用日起計付,並自首次動用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另約定逾期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
兩造另約定如未按期償付本息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御星公司於同日邀被告林詠翔為
連帶保證人,
與伊簽訂最高保證額度600萬元之保證書,就御星公司對伊現在(包含已到期之債務)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上開債務包含因票據、借款、保證、墊款、押匯、信用狀、銀行保證、履約保證、承兌、貼現、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或基於御星公司與伊同意之其他往來關係所生之本金、利息、手續費、遲延利息、違約金、成本、費用、墊款、損害賠償及其他付款或交付現金之義務(不論其性質為何),與御星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詎御星公司僅攤還本息至114年5月27日止,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339萬1,196元,及自11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49%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林詠翔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御星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部分,
業據提出授信總約定書、保證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7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既已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被告雖未請求
宣告免為假 執行,
惟為兼顧兩造之公平,仍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
六、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