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56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王銘益
被 告 蘇志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參仟壹佰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參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間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2條及第23條之約定,除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外,另應繳付按循環信用利率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截至114年10月16日止,尚積欠帳款合計新臺幣(下同)60萬3,100元(其中55萬5,384元為消費款、4萬7,716元為114年1月24日起至同年10月16日止之利息)未給付,且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故被告自應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爰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關係戶科目餘額查詢及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第51至52頁、第55至59頁),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
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