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562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豊文
被 告 雅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侯信博
王美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以授信往來契約書一般條款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雅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博公司)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邀同被告侯明源、侯信博、王美絲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588萬元、212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各自111年11月3日起至116年11月3日止、自112年1月16日起至117年1月16日止,利息依原告實際撥款日時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之
非大額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355%計算,且自實際墊借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雅博公司僅依約繳付本息至114年7月16日,尚欠原告本金合計278萬2,952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是原告應得先
一部請求被告雅博公司給付90萬元;被告侯明源、侯信博、王美絲為
連帶保證人,亦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往來契約書、動用申請書、放款帳卡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威帆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