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65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印鑑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576號
原      告  誠新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慶成  
上二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林美蓮  
被      告  邱柄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而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揆諸首揭說明,其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0月22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