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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65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57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謝字豪  
被      告  全方位探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前稱:全方位探索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崇凱  

被      告  廖隆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287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4.028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8,615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02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3,595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02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73,353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02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20,337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第一至於原告依序以新臺幣1萬元、新臺幣8萬元、新臺幣12萬、新臺幣33萬元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31,287元、新臺幣238,615元、新臺幣343,595元、新臺幣973,3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全方位探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方位公司)邀同被告廖崇凱、廖隆興為連帶保證人,並分別於①110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90萬元(分2筆撥款:58萬元、23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26日起至117年3月26日止,約定自借款日起,前12個月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並按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2.31計算利息,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②110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分2筆撥款:20萬元、1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27日起至115年5月27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並自110年5月27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固定計息,另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115年5月27日止改依當時公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2.31浮動計息,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借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全方位公司對於上開借款僅分別繳息至114年8月31日(本金31,287元部分)、114年8月26日(本金238,615元部分114年7月30日(本金343,595元部分114年7月26日(本金973,353元部分),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廖崇凱、廖隆興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㈡如獲勝訴判決,願以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3份、借據2份、連帶保證書、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4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第29至31頁、第45至63頁),互核相符,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20,337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五項所載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