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57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全方位探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前稱:全方位探索顧問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廖隆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287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028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8,615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02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3,595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02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73,353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02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五、
訴訟費用新臺幣20,337元由被告
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
本判決第一至四項於原告依序以新臺幣1萬元、新臺幣8萬元、新臺幣12萬、新臺幣33萬元或
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31,287元、新臺幣238,615元、新臺幣343,595元、新臺幣973,3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
告全方位探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方位公司)邀同被告廖崇凱、廖隆興為連帶保證人,並分別於①110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90萬元(分2筆撥款:58萬元、23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26日起至117年3月26日止,約定自借款日起,前12個月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並按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2.31計算利息,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②110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分2筆撥款:20萬元、1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27日起至115年5月27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並自110年5月27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固定計息,另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115年5月27日止改依當時公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2.31浮動計息,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借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詎全方位公司對於上開借款僅分別繳息至114年8月31日(本金31,287元部分)、114年8月26日(本金238,615元部分)、114年7月30日(本金343,595元部分)、114年7月26日(本金973,353元部分),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廖崇凱、廖隆興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㈡如獲勝訴判決,願以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3份、借據2份、連帶保證書、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4份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第29至31頁、第45
至63頁),互核相符,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
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20,337元應由被告
連帶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五項
所載。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