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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65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581號
原      告  蕭金一(原名:蕭健義)(即惠國市場繼承人代表)

被      告  大吉祥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碧華  
被      告  聖德科技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宏文  
被      告  聖德科技投資有限公司真正/長期法定代表人羅藍
            正       
            金金解能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朱惠鈴

            合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正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及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所應特定其訴求之對象即被告,應由原告負責查清表明。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而民事事件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因當事人所提起之訴訟類型為給付之訴確認之訴形成之訴之不同而有異,是訴之聲明應表明所提係何種訴訟類型,如係給付之訴,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如係確認之訴,訴之聲明(確認標的)亦須明確具體。且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條第1項所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未特定其聲明,且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前於民國114年9月22日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並於同月26日送達予原告(見本院卷第35頁),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繳費狀況答詢表及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劉其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