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60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葉子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肆仟伍佰壹拾貳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訴外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於民國99年4月17日由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
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
分公司承受,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嗣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澳盛銀行於100年4月18日將對被告之
債權讓與原告,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10830號函、99年3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89230號函、澳盛銀行100年7月18日
債權讓與證明書及100年7月18日台灣新生報之公告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3頁至第23頁),是就澳盛銀行(含先前繼受荷蘭銀行)分割予原告之營業、資產及負債,即由原告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依被告與荷蘭銀行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63頁),嗣原告輾轉受讓取得澳盛銀行(含先前繼受荷蘭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並依法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自讓與時原告即取得
債權人之地位,概括承受原債權人澳盛銀行對被告之
所有權利,而為
上開合意管轄效力所及,原告據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上開規定無不合,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採循環信用方式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未償還款項按週年利率19.97%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並自100年1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
47條之1規定以週年利率15%計付利息。
惟被告於特約商店內簽帳消費,最後一次充抵本息清償新臺幣(下同)1萬86元(計算式:1萬37元+49元=1萬86元),經沖抵前期本息6萬7,710元後,尚餘本金5萬7,624元(計算式:6萬7,710元-1萬86元=5萬7,624元)未清償,復增加消費18萬5,146元(計算式:7,714元×5+14萬6,576元=18萬5,146元),合計尚欠如附表一所示共78萬4,512元,後雖有信用卡現金回饋100元(計算式:50元+50元=100元),惟已不足抵繳已衍生之逾期手續費。嗣澳盛銀行概括承受
荷蘭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並合法移轉其對被告之債權予原告。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
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10830號函、99年3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8923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100年7月18日台灣新生報、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債權金額計算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67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
至原告聲請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已逾50萬元,尚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且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併予敘明。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