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6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60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葉子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肆仟伍佰壹拾貳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於民國99年4月17日由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承受,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澳盛銀行於100年4月18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10830號函、99年3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89230號函、澳盛銀行100年7月18日債權讓與證明書及100年7月18日台灣新生報之公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至第23頁),是就澳盛銀行(含先前繼受荷蘭銀行)分割予原告之營業、資產及負債,即由原告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被告與荷蘭銀行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63頁),嗣原告輾轉受讓取得澳盛銀行(含先前繼受荷蘭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並依法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自讓與時原告即取得債權人之地位,概括承受原債權人澳盛銀行對被告之所有權利,而為上開合意管轄效力所及,原告據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無不合,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採循環信用方式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未償還款項按週年利率19.97%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並自100年1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以週年利率15%計付利息。被告於特約商店內簽帳消費,最後一次充抵本息清償新臺幣(下同)1萬86元(計算式:1萬37元+49元=1萬86元),經沖抵前期本息6萬7,710元後,尚餘本金5萬7,624元(計算式:6萬7,710元-1萬86元=5萬7,624元)未清償,復增加消費18萬5,146元(計算式:7,714元×5+14萬6,576元=18萬5,146元),合計尚欠如附表一所示共78萬4,512元,後雖有信用卡現金回饋100元(計算式:50元+50元=100元),惟已不足抵繳已衍生之逾期手續費。嗣澳盛銀行概括承受荷蘭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並合法移轉其對被告之債權予原告。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10830號函、99年3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8923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100年7月18日台灣新生報、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債權金額計算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67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至原告聲請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已逾50萬元,尚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且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知,併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一:(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項目
金額
計息起日
計息
計息
天數
週年
利率
1
本金
24萬2,770元




2
利息⑴
20萬35元
100年7月18日
104年8月31日
1506天
19.97%
3
利息⑵
34萬1,707元
104年9月1日
114年1月15日
3425天
15%
合計
78萬4,512元





附表二:(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78萬4,512元
24萬2,770元
15%
自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