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60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姵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9,972元,及其中新臺幣675,425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8.04%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9,97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依
兩造間個人貸款約定書(數位版)其他約定事項第1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2,805元,及其中675,425元自民國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04%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
起訴狀附卷
可參(見卷第7頁),
嗣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9,972元,及其中675,425元自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04%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有本院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114年11月27日書狀在卷
可憑(見卷第37頁、第29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8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19年11月21日止,第1個月至第3個月按年利率1.88%固定計息,第4個月至第84個月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6.3%機動計算,以實際撥款日之該當日為還款日,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以每月為1期。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依約其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然尚欠709,972元(其中本金675,425元、利息31,839元、違約金2,708元),及其中本金675,425元及自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04%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9,972元,及其中675,425元及自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04%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不爭執有向原告借款及原告請求金額,
惟答辯稱:因財務困難無法清償,希望可以跟原告協商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個人貸款約定書(數位版)、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動用/繳款
記錄查詢、
債權計算書為證,
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