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61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鍾德暉
被 告 陳慧瑾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5,229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88%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新臺幣1,8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個人金融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19條在卷
可憑(見卷第13頁),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5日以線上申請(IP位址:223.137.87.34)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86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3年9月5日起至120年9月4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
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詎被告於114年2月3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825,22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放款往來交易明細等件為證,經核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