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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66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61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連育成  
            鍾德暉  
被      告  陳慧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5,229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0.88%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新臺幣1,8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個人金融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9條在卷可憑(見卷第13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5日以線上申請(IP位址:223.137.87.34)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86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9月5日起至120年9月4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於114年2月3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825,22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放款往來交易明細等件為證,經核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視同自認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