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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66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621號
原      告  永嘉餐飲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曉萍  
被      告  翁億(即翁宇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玖仟玖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間向原告購買餐飲設備一批,尚積欠尾款新臺幣(下同)58萬9,926元,兩造於112年3月5日簽立貨款清償方案(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同意被告於112年2月匯款之3萬元作為分期利息,且應自翌月起按期於每月10日匯款4萬元,被告後竟分文未償,經催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前開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9,9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及LINE對話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以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萬9,926元,核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即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款項,屬於金錢債務,且未定清償期限,是其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4年10月3日起(見本院卷第3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11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科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