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621號
原 告 永嘉餐飲設備有限公司
被 告 翁億(即翁宇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玖仟玖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間向原告購買餐飲設備一批,
惟尚積欠尾款新臺幣(下同)58萬9,926元,
兩造乃於112年3月5日簽立貨款清償方案(下稱
系爭契約),原告同意被告於112年2月匯款之3萬元作為分期利息,且應自翌月起按期於每月10日匯款4萬元,
詎被告
嗣後竟分文未償,
迭經催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前開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9,92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及LINE對話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是以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萬9,926元,核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即年息)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款項,屬於金錢債務,且未定清償期限,是其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4年10月3日起(見本院卷第3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11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