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6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元碩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被 告 張瓊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元碩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俊雄、張瓊月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二十六萬七千零九十一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元碩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俊雄、張瓊月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
兩造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授信總約定書第17條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是本院就
本件訴訟應有
管轄權。
二、被告等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元碩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碩金屬公司)於民國110年2月25日邀同被告王俊雄、張瓊月為
連帶保證人,並與原告簽立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條件通知
暨確認書、連帶保證書,約定授信總額度以新臺幣(下同)450萬元為限,
額度使用期限自110年2月17日起至111年2月17日止分批動用。
嗣被告元碩金屬公司於110年3月5日簽立
動用申請書,動用金額450萬元,約定動用
期間自110年3月5日起至115年3月5日止,依動用申請書第4條約定,利息按原告1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1.8%計算,起訴時為3.52%(計算式:1.72%+1.8%=3.52%),並同意隨前述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同時調整,
惟最低利率不得低於週年利率2.55%,又依授信總約定書共通條款第21條之約定,如有遲延還本付息,除按
上開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元碩金屬公司113年11月5日即未再依約繳款,依授信總約定書共通條款第5條約定,已喪失
期限利益,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欠本金126萬709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迭經催討無效,而被告王俊雄、張瓊月為
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授信總約定書、動用申請書、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條件通知暨確認書、連帶保證書、動用申請書、(歷史)放款利率查詢及交易紀錄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51頁)
,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授信總約定書、動用申請書、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附表:
| | | | |
| | | | |
| | | | 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按左列利率20%。 |
| | | | 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按左列利率20%。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