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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6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6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劉冠甫  
被      告  元碩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俊雄  


被      告  張瓊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元碩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俊雄、張瓊月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二十六萬七千零九十一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元碩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俊雄、張瓊月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授信總約定書第17條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元碩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碩金屬公司)於民國110年2月25日邀同被告王俊雄、張瓊月為連帶保證人,並與原告簽立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條件通知確認書、連帶保證書,約定授信總額度以新臺幣(下同)450萬元為限,額度使用期限自110年2月17日起至111年2月17日止分批動用。被告元碩金屬公司於110年3月5日簽立動用申請書,動用金額450萬元,約定動用期間自110年3月5日起至115年3月5日止,依動用申請書第4條約定,利息按原告1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1.8%計算,起訴時為3.52%(計算式:1.72%+1.8%=3.52%),並同意隨前述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同時調整,最低利率不得低於週年利率2.55%,又依授信總約定書共通條款第21條之約定,如有遲延還本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元碩金屬公司113年11月5日即未再依約繳款,依授信總約定書共通條款第5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今尚欠本金126萬709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催討無效,而被告王俊雄、張瓊月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授信總約定書、動用申請書、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條件通知暨確認書、連帶保證書、動用申請書、(歷史)放款利率查詢及交易紀錄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51頁)核與其所述相符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授信總約定書、動用申請書、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淯琳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民國)
計算期間
(民國)
利率
(%)
1
25萬3417元
自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3.52
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按左列利率20%。
2
101萬3674元
自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3.52
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按左列利率20%。
合計
126萬709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