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647號
原 告 楊光達
被 告 加美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確認原告與
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五月三日起不存在。
事實及理由
一、
按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24日提起
本件訴訟,被告公司業於起訴前之同年6月2日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字第46號
裁定予以解散,應依法進行清算,雖陳報
清算人為楊國顯,然被告公司監察人於114年7月28日仍登記為周育庭
等情,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限制閱覽卷)、本院114年度司字第46號解散清算、114年度司字第91號選派清算人、114年度司司字第692號呈報清算人卷宗可資為憑,
是以,原告既身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其對公司所提之訴訟,仍應由監察人即周育庭代表被告公司應訴,先予敘明。二、又原告起訴時,尚請求被告公司應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解任變更登記,
嗣已不再請求該部分(見本院卷第11、91頁),經核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屬合法。
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伊原先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一職,嗣於114年5月3日向其表示辭任,被告公司卻遲未依法辦理變更登記,致原告無法聲請工資、
資遣費等相關給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
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自114年5月3日起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則具狀表示:對原告前開請求並無意見等語。
六、
經查,原告主張其已向被告公司辭任董事一職,
業據提出辭任書、收文證明、離職證明、退保申報表、勞資爭議調解資料、新北市政府函文、民事
支付命令聲請狀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5-39頁),而被告公司董事長、監察人均具狀表明對前開請求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9、97頁),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訴請確認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14年5月3日起不存在,
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七、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