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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66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65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李境軒  
            劉佩聰  
被      告  薛民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捌仟壹佰玖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立之貸款總約定書第17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利息按原告3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3.58%浮動計算(即5.32%),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如延遲繳款,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原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約定利率之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144萬819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給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民事異議抗辯本件債務尚有爭執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貸款借據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表、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為證,而被告雖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僅空言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爭執云云,未提出具體答辯要旨,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未還本金
利息
違約金
週年利率
起迄日
計算標準
1
144萬8199元
自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5.32%
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最多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