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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66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6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嬌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3日內補正第二審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6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上訴人逾期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為證,其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文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