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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66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67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彥力  

被      告  鍾承翰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貳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壹萬零玖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兩造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上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向伊申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利息。當期繳款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繳款延滯時,第2期計付違約金400元,第3期計付違約金500元,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限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所示款項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事實,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原告主張之事實,應信為真實。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楊懿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