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67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李世民
被 告 游淑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伍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八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
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其他契約條款第8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契約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
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簽訂個人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借款
期間自113年5月10日起至120年5月10日止,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1.58%機動計算,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繳還本息,借款本金
迄今尚欠47萬5,583元,及自11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5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未給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爭執,依前揭證據調查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
裁判費6,96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